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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八节 |
349页 |
倒4--下页第1行。 |
调整为: “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目和适用税率,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4-6 |
“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改为: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1 |
句号后增加:“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4 |
将“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调整为“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6-17 |
删去“运输装卸费(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8 |
“但下列项目……”之前增加: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6-11 |
调整为: “4.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换算比或折算率应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省级财税部门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倒10 |
将“纳税人将其开采的金属……用于连续生产精矿产品”调整为“纳税人将其开采的金属矿产品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产品”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倒5-7 |
删除。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倒4 |
将“5.”调整为:“4.” |
第六章第八节 |
352页 |
倒13-14之间 |
增加: “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2页 |
倒3-13 |
将【例6-18】内容调整为: “某铜矿2016年8月销售当月产铜矿石原矿取得销售收入600万元,销售精矿取得收入1200万元。已知:该矿山铜矿精矿换算比为20%,适用的资源税税率为6%。计算该铜矿8月份应纳资源税税额。 【解析】因为铜矿计税依据为精矿,因此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 (1)该铜矿当月应税产品销售额=600×20%+1200=1320万元 (2)该铜矿8月份应纳资源税税额=1320×6%=79.2万元”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8-9 |
删除“4.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煤层气是指储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15-19 |
调整为: “6.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7.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8.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22-23之间 |
增加: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倒3 |
将“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所在地”调整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 |
第六章第十节 |
361页 |
23-24 |
之间增加: 4.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 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6. 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第六章第十节 |
364页 |
16 |
将冒号(:)改为句号(。)后增加: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8页 |
第11行 |
将“两次修订”调整为“一次修订、三次修正”。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8页 |
第14行 |
将“第二次修订”调整为“三次修正”。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8页 |
倒数第3行 |
删去“营业税”。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9页 |
第16行 |
将“、”调整为“和”。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9页 |
第20-21行 |
删除。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9页 |
第25行 |
删去“,如房产税征纳关系中的房屋、所得税征纳关系中的所得等”。 |
第七章第二节 |
372页 |
第19行 |
将“2013”调整为“2015”。 |
第七章第二节 |
374页 |
第1-9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74页 |
倒数第2行 |
删去第一个字“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第18行 |
将“7-4”调整为“7-3”;“2014”调整为“2016”。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倒数第2-10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倒数第1行 |
将“2010”调整为“2015”。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倒数第1行 |
在“自2015年10月1日起,”后增加:“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推行。” |
第七章 |
378页 |
倒数第2行 |
段末增加“2016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
第七章第二节 |
379页 |
第8-13行 |
删去“各省税务机关在交换平台获取‘三证合一’企业登记信息后,依据新设立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以统一代码为标识)按户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县(区)税务机关确认分配有误的,将其退回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分配;省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的,将其分配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分配。” |
第七章第二节 |
379页 |
倒数第8-13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0页 |
第2-3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2页 |
倒数第1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3页 |
第1-8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4页 |
倒数第7行 |
将“7-6”调整为“7-4”;“《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调整为:“发票管理法律制度”。 |
第七章第二节 |
386页 |
第14行 |
将“7-7”调整为“7-5”;删去“国家”。 |
第七章第三节 |
386页 |
倒数第5行 |
将“方法。包括”调整为“方法,包括”。 |
第七章第三节 |
386页 |
倒数第3-4行 |
删去“由于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税款征收方式也不可能统一固定,必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征收方式。” |
第七章第三节 |
387页 |
倒数第14行 |
将“7-8”调整为“7-6”。 |
第七章第三节 |
388页 |
第17行 |
将“7-9”调整为“7-7”。 |
第七章第三节 |
388页 |
倒数第8行 |
在“按日加收”后增加:“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 |
第七章第三节 |
388页 |
倒数第7行后 |
另起一段增加:“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税款法定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
第七章第三节 |
389页 |
第5行后 |
另起一段增加: “【例7-8】甲公司按照规定,最晚应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应纳税款30万元,该公司却迟迟未缴。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于当年2月28日前缴纳,并加收滞纳金。但直到3月15日,该公司才缴纳税款。甲公司应缴纳的滞纳金金额是( )元。 A. 8 850 B. 8 700 C. 9000 D. 6 600 【解析】答案为A。该企业应缴纳税款期限是1月15日,即从1月16日滞纳税款,从1月16日~3月15日,共计16+28+15=59(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七章第三节 |
390页 |
第17行 |
将“7-10”调整为“7-9”。 |
第七章第三节 |
391页 |
第2行 |
删去第一个字“在”。 |
第七章第三节 |
391页 |
第3行 |
将“不履行时”调整为“不履行的”。 |
第七章第三节 |
393页 |
第9行 |
将“7-11”调整为“7-10”。 |
第七章第四节 |
393页 |
倒数第3-7行 |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发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经过试行、修改,2004年2月24日以国家税务总局第8号令的形式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第21号令的形式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于2010年2月10日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
第七章第四节 |
394页 |
倒数第9行 |
将“7-12”调整为“7-11”。 |
第七章第四节 |
395页 |
第15行 |
将“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调整为“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第七章第四节 |
396页 |
倒数第10行 |
将“7-13”调整为“7-12”。 |
第七章第四节 |
396页 |
倒数第1行 |
将“7-14”调整为“7-13”。 |
第七章第五节 |
399页 |
倒数第3行 |
将“7-15”调整为“7-14”。 |
第七章第五节 |
401页 |
第10行 |
将“7-16”改为“7-15”。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16-17行 |
第16行“修正”前增加“第一次”。 第17行“修正”改为“修订”;“)”前增加:“ 2013年6月29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19行 |
“)”前增加:“公布 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第628号令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第638号令第二次修正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第666号令第三次修正”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21-22行 |
删去“根据”;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改为:“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令”。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23行 |
括号中的内容调整为:“1993年12月23日 财政部第6号令发布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7号令修订”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倒数第9-10行 |
删去“根据”;将“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调整为“第37号令”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倒数第8行 |
“)”前增加:“公布 2015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令修正” |